(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维吾尔木卡姆艺术,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维吾尔木卡姆艺术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维吾尔木卡姆艺术,是流传于新疆维吾尔族聚居区的《十二木卡姆》、《吐鲁番木卡姆》、《哈密木卡姆》、《刀郎木卡姆》等各种木卡姆艺术的总称(以下简称木卡姆艺术),是集歌、舞、乐于一体的大型综合艺术形式。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对木卡姆艺术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
第三条 木卡姆艺术保护对象为:
(一)木卡姆文学、音乐、舞蹈艺术;
(二)木卡姆传统表演技艺;
(三)与木卡姆艺术相关的传统习俗、艺术样式以及乐器、服装、道具等制作技艺;
(四)具有代表性的木卡姆艺术原始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
(五)木卡姆艺术的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
(六)与木卡姆艺术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保护木卡姆艺术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保持其真实性、完整性和传统特色。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木卡姆艺术流传地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下简称木卡姆艺术流传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木卡姆艺术的保护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文化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木卡姆艺术保护工作专项经费,列人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木卡姆艺术流传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卡姆艺术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具体承担木卡姆艺术的保护工作。
财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族与宗教、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木卡姆艺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自治区木卡姆艺术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木卡姆艺术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木卡姆艺术保护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木卡姆艺术保护管理制度,确认、公布木卡姆艺术民间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明确其权利、义务,并采取命名、扶持、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九条 木卡姆艺术专业传承艺术团体,应当建立和完善木卡姆艺术专业传承机制,培养木卡姆艺术传承人才,对木卡姆艺术进行整理、研究、传承、展示、传播。
鼓励、支持其他各类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开展木卡姆艺术表演、展示、传承等活动。
第十条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木卡姆艺术资源的普查及其相关史料的抢救、搜集、整理和研究等活动,加强木卡姆艺术文献编辑出版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艺术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因地制宜地传习木卡姆艺术的基本知识;开展木卡姆艺术研究、教学活动,培养高素质的木卡姆艺术传承、研究、保护的专门人才。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木卡姆艺术知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木卡姆艺术流传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具有代表性的木卡姆艺术对外交流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木卡姆艺术学术理论、保护技术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